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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商品交易所期转现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转现交易行为,促进期货现货结合,服务实体经济,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及相关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期转现是指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同时进行数量相当的期货交易和现货或者其他相关合约交易的行为。

期转现的期货端为交易所上市的期货合约或者标准化期权合约,现货端为现货或者其他相关合约。

第三条 交易所建立期转现平台,会员、交易者等参与者应当通过该平台办理期转现相关业务。

第四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执行。

第二章 期转现交易

第五条 提出期转现申请的交易者应当是单位客户,具有从事期货端交易和现货端交易的相应权限和资格。

第六条 交易双方达成现货端交易并在期转现平台上办理登记的,可以通过期转现平台申请期转现。

期转现平台上登记的现货端交易可以在期转现平台和数字仓单系统达成,也可以不通过交易所以其他方式达成。

交易者在期转现平台上进行现货端交易、办理现货端交易登记和申请期转现等业务,应当通过会员进行。

第七条 交易者可以在期转现平台上进行的现货端交易包括标准仓单交易、标准仓单以外的现货交易和相关合约交易。

前述交易为挂牌、摘牌的协议交易,可以采用固定价、基差等方式定价。经交易所许可后,交易者可以使用联动点价服务进行基差点价并下达期货交易指令。

标准仓单交易实行价格限制。超出价格限制区间的挂牌无效,价格限制区间由交易所另行规定并公布。标准仓单交易的结算业务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办理。

期转现平台现货端交易收费标准,由交易所另行规定并公布。

第八条 交易者挂牌现货端交易时同步提出期转现意向的,对手方摘牌即视为提交期转现申请,交易所批准期转现的同时达成现货端交易;其中,标准仓单交易的卖方挂牌时还可以同步申报滚动交割,在当日11:30之前未被摘牌或者摘牌后不符合期转现批准条件的,通过交易所审核后,按照滚动交割处理。

第九条 交易者提交期转现申请,最晚不得超过现货端交易履行完成的下一交易日。

第十条 期转现的期限为交易所合约上市之日至最后交易日前第三个交易日(含当日)。

期转现申请应当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每个交易日14:00前提交至交易所。

第十一条 申请期转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和信息:

(一)交易参与方:交易双方会员和客户等;

(二)期货端:合约交易代码、成交价格、买卖方向、数量等;

(三)现货端:买卖数量、协议价格、买卖协议或者其他交易证明材料等;

(四)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和信息。

相关品种期货业务细则对期转现申请材料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期转现交易双方应当为不同的单位客户,且期转现交易对双方具有经济合理性。

第十三条 现货端交易标的物应当是期货端交易标的物,或者与其具有价格相关性的其他产品。

现货端交易应当真实完成标的物转让或者相关合约交易。

第十四条 期转现的期货端成交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但应当在申请日相应合约涨跌停板价格范围内。

第十五条 期转现的期货端交易与现货端交易数量应当具有合理对应关系。

第十六条 会员应当按照交易所相关规定和要求对其客户的期转现申请材料和信息进行审核。

期转现申请当日有效,交易所在当日闭市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会员。

经交易所批准后,交易双方应当承认交易结果,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章 期转现结算

第十七条 期转现批准日结算时,交易所从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期转现手续费,期转现手续费由交易所另行规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期转现批准日结算时,交易所将交易双方的期货端持仓按申请的成交价格进行结算处理,产生的盈亏计入当日盈亏。

第十九条 交易所、会员可以对期转现的现货端货款等款项进行登记核算。

第二十条 交易双方可以直接以标准仓单申请期转现,交易所批准期转现的同时办理标准仓单过户。直接以标准仓单申请期转现的,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办理现货端结算。

期转现申请日闭市前,卖方会员未能如数提交标准仓单或者买方会员未能如数解付货款的,视为放弃期转现申请。

第二十一条 在期转现平台上达成标准仓单交易或者在数字仓单系统转让标准仓单后申请期转现的,现货端结算适用《大连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和《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标准仓单转让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以标准仓单以外的现货申请期转现,并委托交易所在期转现批准日代为收付货款的,交易所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代为收付货款,货物交收由交易双方自行办理。

期转现申请日闭市前,买方会员未能如数解付货款的,视为放弃期转现申请。

第二十三条 以标准仓单以外的现货交易申请期转现,并委托交易所在期转现批准日后代为收付货款的,交易所批准期转现后,在交易双方约定的交易日代为收付货款,具体参照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交易双方自行办理现货端交易结算的,交易所对买卖双方的货款收付和发票流转等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期转现的现货端交易涉及的现货实物交收,应当由交易双方自行办理,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于在期转现平台上达成的或者办理登记的标准仓单以外的现货交易,交易双方未提交期转现申请或者申请未被交易所批准的,该现货交易由双方按照相关协议约定处理,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期转现信息管理

第二十七条 通过期转现达成的期货交易,其交易结果不计入相应合约的当日结算价、交割结算价、最高价、最低价、开盘价、最新价、收盘价等价格的计算;成交量、成交额、持仓量计入相应合约的成交量、成交额、持仓量。

第二十八条 每个交易日闭市后,交易所在官网公布当日批准的期转现交易,披露内容包括:期货或期权合约代码、成交日期、成交量等。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可以在每个交易日发布期转现平台现货端交易信息及期转现意向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交易双方及相关会员应当配合交易所对期转现行为进行监督和核查,按照交易所要求提供货物交收和货款支付证明等期转现的相关文件和材料。

会员应当妥善保管期货端和现货端交易记录和相关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三十一条 有非善意期转现行为或者不配合交易所对期转现行为进行监督和核查的,交易所可以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约见谈话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期转现平台上的现货端业务办理时间,由交易所另行规定并公布。

夜盘交易小节,交易所不受理期转现申请。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对保税期转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3年9月4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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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23 14:27: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