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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投资者周】期货和衍生品法系列解读——结算与交割制度

期货交易采用特殊的结算、平仓、追偿、交割机制,与现货交易相比具有不同的风险特征。第三章系统规定了当日无负债结算、保证金不足平仓、实物或现金交割等制度,明确违约处置程序,确立保证金及相关财产破产保护的原则,在法律层面对结算与交割环节进行了全方位的规范。

第一,当日无负债结算。第39条规定,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在期货交易场所规定的时间,期货结算机构应当在当日按照结算价对结算参与人进行结算;结算参与人应当根据期货结算机构的结算结果对交易者进行结算。结算结果应当在当日及时通知结算参与人和交易者。

第二,保证金及相关财产。第40条规定,期货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收取的保证金、权利金等,应当与其自有资金分开,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的规定,在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专户存放,分别管理,禁止违规挪用。第43条规定,期货结算机构依照其业务规则收取和提取的保证金、权利金、结算担保金、风险准备金等资产,应当优先用于结算和交割,不得被查封、冻结、扣押或者强制执行。在结算和交割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担保履约和交割的保证金、进入交割环节的交割财产。依法进行的结算和交割,不因参与结算的任何一方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无效或者撤销。

第三,自行或强行平仓。第41条规定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不符合期货结算机构业务规则规定标准的,期货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通知结算参与人在规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通知期货交易场所强行平仓。二是交易者的保证金不符合结算参与人与交易者约定标准的,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约定通知交易者在约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交易者未在约定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按照约定强行平仓。

第四,结算和追偿。第42条规定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结算参与人在结算过程中违约的,期货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动用结算参与人的保证金、结算担保金以及结算机构的风险准备金、自有资金等完成结算;期货结算机构以其风险准备金、自有资金等完成结算的,可以依法对该结算参与人进行追偿。二是交易者在结算过程中违约的,其委托的结算参与人按照合同约定动用该交易者的保证金,以及结算参与人的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完成结算;结算参与人以其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完成结算的,可以依法对该交易者进行追偿。

第五,实物或现金交割。第45条规定,期货合约到期时,交易者应当通过实物交割或者现金交割,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第45条规定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期货合约采取实物交割的,由期货结算机构负责组织货款与标准仓单等合约标的物权利凭证的交付。二是期货合约采取现金交割的,由期货结算机构以交割结算价为基础,划付持仓双方的盈亏款项。标准化期权合约的行权,由期货结算机构组织进行。第46条规定,期货交易的实物交割在期货交易场所指定的交割库、交割港口或者其他符合期货交易场所要求的地点进行。实物交割不得限制交割总量。采用标准仓单以外的单据凭证或者其他方式进行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场所应当明确规定交割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违约处置。第47条规定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结算参与人在交割过程中违约的,期货结算机构有权对结算参与人的标准仓单等合约标的物权利凭证进行处置。二是交易者在交割过程中违约的,结算参与人有权对交易者的标准仓单等合约标的物权利凭证进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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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12 15:4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