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期货市场的套期保值功能,促进期货市场的规范发展,根据《广州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套期保值实行资格认定和额度管理制度。按照合约月份的不同,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分为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自合约上市之日起至交割月份前第一个月最后一个交易日)和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
第三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在交易所从事套期保值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在办理套期保值有关业务时,委托期货公司会员从事期货交易的客户应当委托期货公司会员办理;委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从事期货交易的客户应当委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办理;委托境外中介机构从事期货交易的客户应当委托境外中介机构办理,境外中介机构再委托期货公司会员或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办理;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向交易所申请办理。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五条 申请套期保值交易资格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应当具备与套期保值交易品种相关的生产经营资格或为相关现货企业提供风险管理服务。
第六条 申请套期保值交易资格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交易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套期保值交易资格申请表,主要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品种及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信息;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公司注册证书等能够证明经营范围的文件;
(三)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交易所在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后5个交易日内进行审核并予以答复。
第八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取得套期保值交易资格后,可以在相关品种的期货、期权合约上进行套期保值交易。
取得套期保值交易资格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可通过交易指令直接建立套期保值持仓,也可通过对历史投机持仓确认的方式建立套期保值持仓。
第三章 持仓额度
第九条 未取得套期保值持仓增加额度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的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在数量上等同于投机持仓限额。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可以申请增加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取得套期保值持仓增加额度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的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在数量上等同于投机持仓限额与套期保值持仓增加额度之和。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的套期保值持仓量不得超过交易所确定的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套期保值持仓量和投机持仓量合计不得超过交易所确定的套期保值持仓额度。
第十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和客户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交增加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申请。
第十一条 增加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申请方式分为按品种方式申请和按合约方式申请。
按品种方式申请增加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获批额度可以用于申请品种所有合约。
按合约方式申请增加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获批额度只能用于申请合约。
各品种适用的申请方式由交易所另行公布,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增加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申请方式分为按品种方式申请和按合约方式申请。
申请增加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增加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申请表,主要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品种、合约和数量及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信息;
(二)所申请品种近一年的现货或标的资产经营业绩或风险管理服务规模,及套期保值期间的经营或风险管理服务计划;
(三)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按品种方式申请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自获批额度的次年起,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向交易所更新申请材料,逾期未更新的,相应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将失效。
第十三条 增加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申请方式为按合约方式申请。
申请增加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增加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申请表,主要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品种、合约和数量及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信息;
(二)已持有的及拟持有的现货或标的资产证明材料及用途说明;
(三)所申请品种近一年的现货或标的资产经营业绩或风险管理服务规模,及套期保值期间的经营或风险管理服务计划;
(四)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如果已经提交给交易所,且没有发生变化的,则无需再次提交。
第十四条 对于按品种方式申请增加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品种,申请人可以在任一交易日提出申请。对于按合约方式申请增加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品种,申请截止日为套期保值合约交割月份前第一个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逾期交易所不再受理增加该合约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申请;申请人可以一次申请增加多个合约的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
申请增加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截止日为套期保值合约交割月份前第一个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逾期交易所不再受理增加该合约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申请。
第十五条 交易所对增加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申请,按主体资格是否符合,套期保值品种、持仓方向和数量、套期保值时间与其现货生产经营或风险管理服务规模、标的资产规模、历史经营状况、资金等情况是否相适应进行审核,确定其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增加额度。
对增加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申请,交易所将按照申请人的持仓方向和数量、现货生产经营或风险管理服务规模,对应合约的持仓情况、可供交割品的数量以及期现价格是否背离等因素,确定其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增加额度。
套期保值持仓额度不得超过申请人所提供的套期保值证明材料中所申报的数量。申请人任一交易日各期货、期权合约月份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合计不得超过其在对应品种相应套期保值方向的年度现货生产经营或风险管理服务计划、标的资产规模。
第十六条 对增加一般月份套期保值额度的申请,交易所在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后5个交易日内进行审核并予以答复。对增加交割月份套期保值额度的申请,交易所在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后,于该合约交割月前第一个月的第一个交易日起进行审核,并在5个交易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交易所可以对套期保值交易的保证金、手续费采取优惠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应当保证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完整保存客户套期保值相关申请材料,以备交易所抽查。
第十九条 交易所对具有套期保值交易资格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提供的有关生产经营或风险管理服务情况、资信情况、标的资产持有情况及期货交易、衍生品交易、现货交易等市场交易行为可随时进行监督和调查,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应予协助和配合。
交易所可以要求具有套期保值交易资格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报告期货交易、衍生品交易、现货交易、标的资产交易等情况。
第二十条 交易所对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套期保值交易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具有套期保值交易资格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在企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或者有影响套期保值交易资格或持仓额度的情况发生时,应及时向交易所报告。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不再满足套期保值交易资格或者增加持仓额度的规定条件时,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和套期保值企业的生产经营或风险管理服务情况,对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套期保值交易资格和套期保值持仓额度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为化解市场风险,按有关规定实施减仓时,按先投机持仓后套期保值持仓的顺序进行减仓。
第二十四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套期保值持仓与投机持仓合计超过交易所规定标准的,应当在下一交易日第二小节交易结束前自行调整;逾期未进行调整或调整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交易所可以强行平仓。
对于超仓进入交割月份的,交易所可以对其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调整或者取消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取消套期保值交易资格、限制开仓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具有套期保值交易资格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对其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调整或者取消其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取消套期保值交易资格,必要时可以采取限制开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等措施,并按《广州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使用套期保值属性的交易指令频繁进行开平仓交易,且无法说明正当理由的;
(二)交易行为不符合经济合理性或者期现匹配要求,且无法说明正当理由的;
(三)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不符合套期保值目的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在申请套期保值交易资格,申请增加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和交易时,有欺诈或违反交易所规定行为的,交易所可以不受理其增加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申请、调整或者取消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取消套期保值交易资格,必要时可以采取限制开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等处置措施,并按《广州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广州期货交易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