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结算行为,保障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广州期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广州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遵循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透明,组织期货结算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交易所组织的期货结算及相关活动。
交易所、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交割库、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四条 交易所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交易所业务规则,对交易所期货结算及相关活动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交易所内设结算部门,依法履行期货结算机构职责。
交易所作为中央对手方,是结算参与人共同对手方,进行净额结算,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第六条 交易所结算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等。
第七条 交易所实行全员结算制度。会员是交易所的结算参与人,交易所对会员进行结算。
期货公司会员对其受托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进行结算。
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和境外中介机构对其客户进行结算。
第三章 日常结算
第八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是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用于结算和履约保障的财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保证金水平。
交易所可以接受外汇资金或者经期货交易所登记的标准仓单、可流通的国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按照规定以外汇资金或者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视为授权交易所对相应财产进行划转或者处理。
交易者进行标准化期权合约交易的,卖方应当缴纳保证金,买方应当支付权利金。权利金收取标准和方式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九条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是指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是指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第十条 期货公司会员向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中国证监会、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标准。
期货公司会员有权根据市场运行情况和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的资信状况调整对其收取保证金的标准。
第十一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等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由交易所指定,提供保证金存管和资金划转等服务。
交易所有权对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的期货结算相关业务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交易所在存管银行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在存管银行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用于存放其受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十四条 交易所与会员之间的期货业务资金往来应当通过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会员专用资金账户办理。
会员在存管银行指定网点开设的期货保证金账户称为专用资金账户。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将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交纳的保证金存放于保证金专用账户,并与其自有资金分别保管,禁止违规挪用。
第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交易所在规定的交易时间结束后,结算所有合约的盈亏、交易保证金、期权权利金、手续费等款项,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划转,相应增加或减少会员的结算准备金。
第十七条 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交易所规定的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的,应当追加保证金。
会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补足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未补足的,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大于或者等于零而低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不得开仓;若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自行平仓的,则交易所将对该会员采取强行平仓等风险控制措施。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在交易过程中或者交易日终向风险较大的会员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
第四章 交割结算
第十八条 期货合约到期时,交易者应当通过实物交割或者现金交割,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
在标准化期权合约规定的时间,合约的买方有权以约定的价格买入或卖出标的物,或者按照约定进行现金差价结算,合约的卖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标准化期权合约的行权与履约,由交易所组织进行。
第十九条 期货合约采取实物交割的,由交易所负责组织货款与标准仓单等合约标的物权利凭证的交付。
期货合约采取现金交割的,由交易所以交割结算价为基础,划付持仓双方的盈亏款项。
第二十条 在实物交割时,卖方会员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如数交付标准仓单等合约标的物权利凭证,或者买方会员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足额交付货款的,均构成交割违约。交易所对交割违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买卖双方发生交割违约行为的,交易所可采用违约金、赔偿金或者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处理违约事宜,具体按交易所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会员不得因委托其结算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客户等违约而不履行合约交割责任。对不履行交割责任的,交易所有权强制执行。
第五章 风险与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期货交易出现市场风险异常累积、市场风险急剧放大等异常情况的,交易所可以根据业务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一)调整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调整开市收市时间;
(四)调整会员、客户的交易限额或持仓限额标准;
(五)限制开仓;
(六)限制出金;
(七)限期平仓;
(八)强行平仓;
(九)暂时停止交易;
(十)其他紧急措施。
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的,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涨跌停板幅度、调整交易保证金、制定或调整交易限额、调整交易手续费、强行平仓、强制减仓等措施释放交易风险。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异常情况消失后,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突发性事件影响期货交易正常秩序或市场公平的,交易所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并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导致交易、结算、交割、行权与履约无法正常进行;
(二)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出现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会员对委托其结算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的期货交易承担履约责任,委托其结算的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和客户无法履约时,期货公司会员应当代为履约,并取得相应追偿权。
第二十六条 会员无法履行合约时,交易所有权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暂停开仓;
(二)按规定强行平仓,并用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履约赔偿;
(三)依法处置作为保证金使用的财产;
(四)动用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五)动用交易所自有资产代会员履约。
交易所代为履约后,取得对违约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和一般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用于为维护期货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所不可预见风险带来的损失。一般风险准备金,是指从交易所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用于防范和处置交易所业务活动中的风险、保证交易所发挥中央对手方作用、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及亏损的专项资金。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组织期货结算,已经成交的交易指令、了结的期货交易持仓、收取的保证金和权利金、已经划转或者作为保证金的有价证券、配对完成的标准仓单等交易、结算、交割、行权与履约行为或者财产的法律属性,以及采取的违约处理措施,不因会员进入破产程序而使得相关行为或者财产的法律属性被中止、撤销或者无效。
第二十九条 会员进入破产程序,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对会员未了结的合约进行净额结算。
第三十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发生破产或者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的,保证金、权利金等不属于其破产财产,不属于被查封、冻结、扣押或者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
第三十一条 交割库发生破产或者其他债权债务纠纷的,期货市场参与者存放的非交割库所有的期货商品,不属于交割库的破产财产,不属于被查封、冻结、扣押或者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由交易所股东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