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商所

大连商品交易所指定车板交割场所资格与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指定车板交割场所资格管理、年审、现场检查和等级评定等工作,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割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指定车板交割场所是指经交易所认可,为车板交割提供交割服务的指定交割地点。

  第三条 交易所依据相关规则及本规定对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开展资格管理、年审、现场检查以及等级评定等工作,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第二章 申请及设立

  第一节 设立条件

  第四条 申请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指定车板交割场所的申请人应当为法人,具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涉及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应当获得相应资质;

  (二)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净资产等应当达到交易所规定的要求(详见附件1);

  (三)申请人的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没有无法清偿的债务,近一年(成立不足一年的,自成立之日起)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无保留意见;

  (四)申请人应当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近三年内(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自成立之日起)无严重违法行为记录、被期货交易所取消指定车板交割场所或者指定交割仓库资格的记录、因提交虚假材料被期货交易所驳回指定车板交割场所或者指定交割仓库申请的记录;

  (五)申请人应当承诺遵守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六)申请人具有一定规模的货物交收场地、完好的计量设施以及良好的交通运输条件;

  (七)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根据品种特性或特殊情况,交易所对设立条件另有要求的,按照相关要求执行。

  第二节 申请材料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向交易所提交加盖申请人公章的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品种和申请指定车板交割场所的意向;

  2.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性质、注册资本、净资产、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等;

  3.货物交收场地的运输条件及装卸能力,包括地理位置、相互距离、主要的货物运输方式;有无自有码头、至最近港口距离、码头最大靠泊能力、码头泊位数;有无铁路专用线、货物交收场地内专用线数量及长度、至最近车站距离;周边高速公路情况;不同运输方式下的装卸和发运能力等;

  4.要求计量能力的,说明应包括货物交收场地的计量设施种类、规格、数量及年审情况等;

  5.检验能力,是否具备交割所需的检验能力,有检验能力的,应当说明可检验指标、检验周期、收费标准及检验设施、检验资质情况等;

  6.作业能力,按照相关品种规定进行说明;

  7.租赁情况说明,包括土地、地上设施(包括房屋、圈舍等)是否存在租赁情况,存在租赁情况的,应当说明土地使用权人、地上设施所有权人、租赁方式、租赁期限等;

  8.货物交收场地周边区域相关品种的现货生产、加工、消费、物流情况等说明;

  9.是否有参与期货交割的经历,有相关经历的,说明涉及的品种及期货交割业务开展情况;

  10.近三年内(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自成立之日起)相关品种中转量、加工量或贸易量的说明,包括中转量、加工量、贸易量最大的前10位客户的客户名称、中转量、加工量或贸易量信息;

  11.企业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12.相关品种其他说明要求详见附件1;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工商查询卡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资料;

  (四)涉及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五)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期审计报告原件或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印章的复印件;

  (六)土地、房产等相关证明材料或者租赁协议等相关文件的复印件;

  (七)货物交收场地内平面图,并在其中标注拟作为车板交割的地点;

  (八)消防安全证明的复印件,交易所对相关品种另有规定的除外(详见附件1);

  (九)要求计量能力的,应提供计量检验部门颁发的检重设备(汽车衡等)年度检定合格证书的复印件;

  (十)指定车板交割场所的管理制度及简介,主要管理人员现货贸易、仓储管理经验的证明材料;

  (十一)承诺书,内容应包括:

  1.保证提交的材料真实、准确、完整,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遵守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3.近三年内(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自成立之日起)无严重违法行为记录、被期货交易所取消指定车板交割场所或者指定交割仓库资格的记录、因提交虚假材料被期货交易所驳回指定车板交割场所或者指定交割仓库申请的记录;

  4.没有无法清偿的债务。

  (十二)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节 设立程序

  第七条 交易所拟设立指定车板交割场所时,可根据市场需要,在交易所网站、期货行业媒体等渠道公开发布征求信息。

  第八条 提交申请后,交易所将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根据初审结果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就相关证件、文件原件进行验证。

  第九条 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办理以下事宜:

  (一)签署大连商品交易所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

  (二)指定车板交割场所所需各种印章须到交易所备案,并办理数字证书;

  (三)期货交割业务指定专人授权书及专人签字须到交易所备案;

  (四)交割管理人员接受交易所的交割业务培训;

  (五)提供结算银行及账号的书面材料;

  (六)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完成办理第九条规定的事宜后,交易所正式发布设立通知,并开展相关业务。

  第三章 重大事项变更

  第一节 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指定车板交割场所重大事项变更包括:

  (一)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变更名称;

  (二)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变更实际控制人的;

  (三)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变更法定代表人的;

  (四)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变更股东或股权结构,但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的;

  (五)相关品种有注册资本要求,减少注册资本的;

  (六)指定车板交割场所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

  (七)出现严重违法行为的;

  (八)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变更名称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变更情况说明,并参照第六条第(一)项第2目至第12目提供有关情况说明;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工商查询卡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资料等企业名称变更的相关证明;

  (三)变更名称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涉及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应当提供变更名称后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债权、债务承继关系说明,加盖变更名称后的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公章;

  (六)维持变更名称前相关收费水平的说明,加盖变更名称后的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公章;

  (七)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董事会或者交易所认可的其他主体出具的同意继续开展交割业务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变更实际控制人的,应当按照第六条规定提供材料。

  第十四条 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发生第十一条第(三)、(四)、(五)项所列事项变更的,应当提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工商查询卡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资料。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发生第十一条第(六)项所列事项变更的,应当提供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原件或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印章的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发生第十一条第(七)、(八)项所列事项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及证明材料。

  第二节 变更程序

  第十五条 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发生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交易所对发生变更的指定车板交割场所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交易所认为指定车板交割场所重大事项变更可能引发风险时,可视情况采取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变更名称、实际控制人的,经交易所审核相关材料后,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应当参照第九条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办理相关事宜。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经交易所审核相关材料后,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应当参照第九条第(二)、(六)项规定办理相关事宜。

  变更名称的,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办理完成前款事宜后,交易所发布变更通知。

  其他变更由交易所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第四章 货物交收场地的调整

  第十八条 指定车板交割场所调整货物交收场地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调整货物交收场地的申请;

  (二)调整后的货物交收场地的情况介绍:包括新场地的地址、与原场地的距离、每日交割服务最低限量、调整理由以及第六条第(一)项第3目至第8目的相关情况等;

  (三)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六)、(七)、(八)、(九)项提供拟调整的货物交收场地的相关材料;

  (四)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指定车板交割场所调整货物交收场地的,应当提前向交易所申请,交易所对拟调整的货物交收场地进行现场考察。

  第二十条 交易所认为指定车板交割场所货物交收场地调整可能引发风险时,可视情况采取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后,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应当参照第九条第(一)、(六)项规定办理相关事宜。

  办理完成前款事宜后,交易所发布调整通知。

  第五章 年审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年审是指交易所对指定车板交割场所经营资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

  交易所每年对指定车板交割场所进行年审,年审时已经提交了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的新设指定车板交割场所不参加当年的年审。

  第一节 年审材料

  第二十三条 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应当提交加盖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公章的自查报告,自查报告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性质、注册资本、净资产、是否有无法清偿的债务、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等,并说明以上情况较获得指定车板交割场所资格或前次年审时,是否发生变化以及具体变化情况;

  (二)指定车板交割场所运输条件及装卸能力、计量能力、检验能力、作业能力等是否发生变化以及具体变化情况;

  (三)租赁情况说明,包括土地、地上设施(包括房屋、圈舍等)是否存在租赁情况,存在租赁情况的,应当说明土地使用权人、地上设施所有权人、租赁方式、租赁期限等;说明以上情况较获得指定车板交割场所资格或前次年审时是否发生变化以及具体变化情况;

  (四)期货交割业务开展情况,遵守法律法规、期货业务规则及交易所规定情况。

  第二十四条 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应当提交加盖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公章的下列材料:

  (一)本规定第六条第(二)至(四)、(六)至(九)项材料;

  (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视年审情况有权要求指定车板交割场所提交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指定车板交割场所所提交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节 年审程序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向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发布年审通知,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或交易所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可采取查阅、复制文件或资料、查验原件、谈话及询问等多种方式对指定车板交割场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指定车板交割场所提交相关材料原件,以进行比照核查。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相关规定,出具年审是否合格的意见。

  第三十条 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年审出现下列情形,年审不合格:

  (一)未提交年审材料的;

  (二)存在可能影响企业持续经营的重大事项变更、重大法律诉讼未及时报告或虚假报告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二章指定车板交割场所设立条件的。

  第六章 现场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现场检查是交易所对指定车板交割场所业务开展监督检查的行为。

  现场检查可以通过实地检查、远程视频检查或者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检查方式进行。

  本规定所称检查对象是指由交易所选定进行现场检查的指定车板交割场所。

  第一节 检查范围

  第三十二条 交易所每年对上一年度检查以来存在实物交割的指定车板交割场所进行检查。交易所对暂停交割业务的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可以不进行检查。交易所可视情况扩大检查范围。

  第二节 检查程序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对指定车板交割场所进行检查前,应当提前通知检查对象。

  对于发生或可能发生下列情况的,交易所检查可以不提前通知检查对象:

  (一)多次发生交割纠纷;

  (二)重大事项变更;

  (三)重大安全事故;

  (四)经营风险;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四条 检查对象在检查人员开展检查前,应当准备好检查所需的单证和资料;检查对象未提前收到检查通知的,应当在交易所检查人员检查开始后,按照检查人员要求提供所需的单证和资料。

  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对指定车板交割场所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交易所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实施检查时,可以外聘审计、法律、仓储等专业人员予以协助。

  第三十七条 除交易所另有规定外,检查时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应当准备下列单证和资料原件:

  (一)营业执照;

  (二)最近一期审计报告;

  (三)期货交割相关制度;

  (四)应急预案相关制度;

  (五)土地和地上设施证明材料或租赁合同;

  (六)要求消防安全证明的,应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七)要求计量能力的,应提供计量检验部门颁发的交割商品检重设备(汽车衡等)的年度检定合格证书;

  (八)期货台账;

  (九)交易所要求的其他资料。

  涉及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应当准备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听取检查对象工作情况汇报,核查检查对象提供的单证和资料,并可以视情况要求检查对象补充相关材料或对相关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第三十九条 检查工作完成后,交易所检查人员填写指定车板交割场所现场检查工作底稿并签字,由检查对象的负责人或授权人签字并盖章。

  第三节 检查内容

  第四十条 指定车板交割场所检查事项包括:

  (一)交割单据及相关记录情况;

  (二)标识及张贴公示内容;

  (三)场地、设备设施及经营情况;

  (四)是否存在违规行为;

  (五)交割制度和应急预案建设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检查时,检查对象应当按要求做好以下事项:

  (一)积极配合交易所开展检查,不得拒绝、阻挠、干涉交易所检查人员的工作;

  (二)及时、主动报告相关情况,如实回答询问,协助检查;

  (三)及时提供检查所需的单证和资料,保证提供单证和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

  (四)对检查结果签字、盖章确认。对检查结果存有异议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五)对检查人员提出的整改要求,应当积极配合及时整改;

  (六)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等级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等级评定是交易所对指定车板交割场所的资质条件、日常管理情况、市场功能发挥情况等方面进行考核,并按年度评定指定车板交割场所等级的行为。

  交易所对指定车板交割场所等级评定工作遵循全面、透明、公平、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一节 评定方法及等级划分

  第四十三条 指定车板交割场所等级评定指标包括指定车板交割场所的资质条件、日常管理情况及市场功能发挥情况三项。交易所按照权重汇总各项指标评定结果,确定指定车板交割场所等级。

  第四十四条 指定车板交割场所等级分为A、B、C、D四级。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年度等级评定分数实行100分制,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A级,70分以上不足90分的为B级,60分以上不足70分的为C级,低于60分的为D级。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根据指定车板交割场所上一年度的年审结果评定指定车板交割场所资质条件。

  第四十六条 交易所根据指定车板交割场所上一年度的现场检查、交割业务管理、对交易所交割工作配合度等评定指定车板交割场所日常管理情况。

  第四十七条 交易所根据指定车板交割场所的上一个自然年度的年度交割量、市场服务满意度等评价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市场功能发挥情况。

  第四十八条 对于年审、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问题并下发整改通知书、暂缓办理交割业务的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及时整改后达到交易所要求的,该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年度等级评定结果最高为C级;如未能按时整改或整改后未能达到交易所要求的,该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年度等级评定结果为D级。

  第四十九条 自上一年度等级评定以来,由于违反《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受到交易所处罚的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年度等级评定结果最高为C级。

  第五十条 交易所可以按照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指定车板交割场所等级评定指标。

  第二节 对象范围和工作程序

  第五十一条 指定车板交割场所等级评定工作由交易所在每年上半年组织开展。

  第五十二条 暂停交割业务、未参加年审、未进行现场检查的指定车板交割场所,交易所可以不予评定。

  第五十三条 因出现风险事件或因违规正在接受交易所调查和正在整改的指定车板交割场所,交易所可以不予评定。

  第五十四条 等级评定结束后,交易所向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反馈评定结果。

  第八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五条 指定车板交割场所的权利:

  (一)按交易所审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方法收取有关费用;

  (二)对交易所制定的有关实物交割的规定享有建议权;

  (三)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六条 指定车板交割场所的义务:

  (一)遵守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接受交易所的监管,及时向交易所提供有关情况;

  (二)根据期货合约及相关规定要求,对期货交割的商品到货情况进行查验;

  (三)配合交易所委托的指定质量检验机构开展交割货物的质量检验;

  (四)保留交割业务相关的单证,并转交给交易所长期保管;

  (五)积极协助货主安排交割商品的装卸;

  (六)保守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七)指定车板交割场所重大事项变更或货物交收场地调整,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相应变更程序;

  (八)及时向交易所报告可能影响交割的疫情、重大事故、市政改造、自然灾害等情况;

  (九)出现可能影响交割业务的法律纠纷时,在三个工作日内应向交易所报告;

  (十)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交易所在对指定车板交割场所日常管理、年审、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需要整改事项的,可以视情况下发整改通知书。

  第五十八条 指定车板交割场所自收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交易所提交整改报告。交易所将跟踪监督指定车板交割场所的整改工作,检查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对于不提交或未按时提交整改报告、整改报告不合格、未按整改报告落实的,交易所将视情况采取进一步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十九条 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发生下列情形的,交易所可以视情况决定采取暂缓办理该指定车板交割场所交割业务、暂停该指定车板交割场所交割业务或者取消该指定车板交割场所资格的措施:

  (一) 发生重大事项变更未及时报告或交易所认为存在风险的;

  (二)出现较大经营风险的;

  (三)具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四)在车板交割业务中存在违规、违约行为的;

  (五)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及周边发生包括市政改造、恶劣天气等影响运输、交割作业的情况;

  (六)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七)发生可能影响交割业务的法律纠纷的;

  (八)泄露与期货有关不宜公开的交割相关信息、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的;

  (九)未经交易所批准,擅自变更货物交收场地的;

  (十)发生不可抗力和突发事件等情况,交易所认定影响业务正常办理的;

  (十一)未按期提交整改报告、未能如期按照要求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

  (十二)相应品种现货市场格局发生重大改变的;

  (十三)受到较多投诉,经查实确为指定车板交割场所责任且未能及时妥善解决的;

  (十四)年审不合格或等级评定为最低等级的;

  (十五)在现场检查过程中,拒不配合检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十六)不再满足指定车板交割场所设立条件的;

  (十七)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指定车板交割场所被暂缓办理交割业务、暂停交割业务的,交易所可以视情况下发整改通知书或要求指定车板交割场所说明相关情况。如果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完成整改或触发暂缓、暂停的相关情形解除后,可以向交易所申请恢复交割业务。

  被暂停交割业务的指定车板交割场所申请恢复交割业务时,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一)恢复交割业务的申请;

  (二)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已经完成整改或触发暂停的相关情形已经解除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交易所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就相关证件、文件原件进行验证。

  第六十一条 指定车板交割场所被暂缓办理交割业务或者暂停交割业务后,交易所视情况决定是否恢复办理相关业务,或采取进一步监督管理措施。

  第六十二条 对于暂停、恢复指定车板交割场所业务,或者指定车板交割场所放弃或被取消资格的,交易所审核批准后发布相关通知。

经交易所批准指定车板交割场所资格后不与交易所签订协议或者协议到期不续签的,按照放弃指定车板交割场所资格处理。

  第六十三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指定车板交割场所每日最大可交割数量。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年审工作底稿、现场检查工作底稿、等级评定评分表见附件。

  第六十五条 生猪指定车板交割场所为生猪集团交割库的分库和非集团交割库。生猪指定车板交割场所的资格与监督管理,参照适用生猪集团交割库的分库和非集团交割库的有关规定。

     胶合板指定车板交割场所的资格与监督管理,参照适用胶合板指定交割仓库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 交易所对相关品种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交易所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于大连商品交易所。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阅读人数:

2025-09-23 14:45:27

附件1:大连商品交易所指定车板交割场所相关要求.docx   附件2:大连商品交易所指定车板交割场所年审工作底稿.docx   附件3:大连商品交易所指定车板交割场所现场检查工作底稿.docx   附件4:大连商品交易所指定车板交割场所等级评定评分表.docx